(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刚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66号罪犯陈刚,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陈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刘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筑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判处陈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陈刚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刚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2014.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