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赵艳荣等与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案外人)赵艳荣,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被执行人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许加臣,董事长。被执行人许加臣,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许加美,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异议人(案外人)赵艳荣对我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冻结涉案房产的承租人济南市历城英汇培训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应支付的租金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许加臣、许加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济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531621.4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嗣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833032元;三、被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许加臣所抵押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以西、会展中心以北济南新生活家园112号楼2-101室1364.05平方米(产权号:济房权证高字第0399**号)房产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许加臣、许加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还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209458元,减半收取1047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法院,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该案由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3年8月31日,许加臣与赵艳荣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产租赁给赵艳荣(历下法院首查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租期15年,租金年36万元,15年租金共540万元以许加臣欠赵艳荣借款折抵。2014年3月10日,赵艳荣将涉案房产二层南半部(369平方米)转租给济南市历城英汇培训学校,租期8年,年租金323244元;2014年6月27日,赵艳荣将涉案房产一层和二层剩余部分房产(共995平方米)转租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租期十年,年租金125万元。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上述房产的租金,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发出(2013)济中法执字第7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济南市历城英汇培训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租金。赵艳荣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上述房屋系由赵艳荣出租给济南市历城英汇培训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租金应由赵艳荣收取,与本案被执行人许加臣无关。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租金的冻结。本院认为,上述房产存在租赁的事实,具体为许加臣租赁给赵艳荣,赵艳荣又转租给济南市历城英汇培训学校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为证。至于上述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不属于执行中审查认定的范围。本院冻结济南市历城英汇培训学校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应付租金的执行行为,应予纠正。案外人赵艳荣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赵艳荣的异议理由成立。解除本院对济南市历城英汇培训学校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应付租金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乔绪晓审 判 员  何方军代理审判员  张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