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号2-2-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泰山小区69-37号1-2-3其家中,与被害人李某乙饮酒后发生口角,后用拳击打被害人李某乙面部,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左侧眶下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额面部挫伤、鼻外伤致鼻出血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经调解,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刘某已先行赔偿人民币1500元,需再行赔偿人民币46500元。),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经过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风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肇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