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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雷铭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421号罪犯雷铭,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了(2006)二中刑初字第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铭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以(2006)高刑终字第28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对被告人雷铭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以(2009)高刑执字第4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变;于2011年8月22日以(2011)高刑执字第4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变。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47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1月29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47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对罪犯雷铭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雷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雷铭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雷铭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雷铭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26年1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