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嘉亮抢劫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嘉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19号罪犯张嘉亮,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涧少刑公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嘉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洛少刑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8月19日交付执行。历经减刑2次,2011年9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嘉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嘉亮于2008年10月12日,伙同他人以打牌为名,将受害人赵某某、马某某约到洛阳饭店房间,对赵某某、马某某殴打、威胁后,抢走现金、手机、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及港币300元、银行卡等,并从卡内取走现金4万余元。罪犯张嘉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连续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嘉亮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嘉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嘉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