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冬妮与王军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妮,王军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C}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张冬妮,女,1950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王军朝,男,1978年1月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冬妮诉被告王军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张冬妮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王军朝驾驶的豫D-HH6**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一辆予以查封(限额10000元),并提供董克伟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所有的存款10000元作为担保。王军朝于2015年2月12日提供了10000元存款作为担保,请求不再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张冬妮、王军朝的上述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董克伟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所有的存款1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对王军朝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所有的存款1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建彬代理审判员 袁凌音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鹏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