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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尹付高与尹付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付镇,尹付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2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付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付高,居民。上诉人尹付镇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苍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尹付高与被告尹付镇系同家族兄弟。2007年1月1日,原告尹付高及案外人尹光明与原苍山县兴明乡尹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位于本村村西头大桥桥北、桥南二个渔塘。《承包合同》载明:一、甲方将位于(尹村村西头大桥桥北、桥南)渔塘,桥北塘(南北长120米,北宽36米,南宽以芳信水坝东至24米,以汪中心东西各长13米)。桥南渔塘,(以桥翅为准57米,宽以两头桥翅为点向南38米),(包括汪沿1.5米以内)承包给乙方。渔塘的使用权归乙方,渔塘的收益归乙方所有。二、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47年1月1日止,共40年。三、承包费用:每年承包费200元,每三年交一次,于本合同签定之日交前三年的承包费用。合同还载明其它事项。该合同由原苍山县兴明乡尹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尹付明签字,经原苍山兴明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被告尹付镇住宅位于涉案渔塘西侧。2014年5月,被告尹付镇在位于桥翅西端以东用空心砖筑砖墙一道,砖墙西侧填充附属物。经现场勘验丈量,砖墙距离大桥南侧桥翅西端向东1米位置,砖墙自北向南长度为11.6元、高度约2.13米。砖墙距离被告尹付镇住宅东侧院墙4.5米。另外,大桥南侧东西桥翅长48.2米。因该桥翅两端均被破坏。比《承包合同》载明的57米,减少了8.8米。庭审中,双方对以上勘验丈量数据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承包合同不属实,系假合同。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另外,被告否认其所垒砖墙占据原告承包的汪塘,是在自己承包地范围内。被告所提供的生产队分地的记录也不能证实上述事实。另查明,涉案渔塘共同承包人尹光明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享有对涉案渔塘的承包经营权。涉案渔塘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桥南渔塘(以桥翅为准57米,宽以两头桥翅为点向南38米),(包括汪沿1.5米之内)承包给乙方。”被告在距已被破坏的现不足57米的桥翅西端向东1米范围内砌墙并填充附属物,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解所垒砖墙系在其承包地范围内,其主张未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付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原告所承包渔塘范围内的砖墙及附属物,恢复渔塘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尹付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垒的墙并不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汪塘范围之内,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墙、恢复原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尹付高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尹付高及案外人尹光明与原苍山县兴明乡尹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和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上诉人尹付高在被上诉人所承包的鱼塘范围内砌墙并填充附属物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尹付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