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申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希春与王衍兵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希春,王衍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申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希春,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衍兵,男。再审申请人刘希春因与被申请人王衍兵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日民一终字第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希春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一直由申请人拥有使用并有效管理(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起诉的案由是相邻权纠纷,而一、二审法院按照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对案件进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依据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观点作为定案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刘希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衍兵提交意见称:刘希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希春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刘希春与王衍兵诉争的20.78平方米的土地,双方各自提供了1951年日照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63年日照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的林木、宜林土地所有、使用证,但随着客观条件变化,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已无法确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属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并驳回刘希春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关于刘希春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刘希春起诉的案由虽是相邻权纠纷,但原审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及调查取证后,双方对于涉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的归属有争议,故原审在裁判阶段将本案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土地房产所有证,林木、宜林土地所有、使用证”的相关问题向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有利于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因此,原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刘希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希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刘元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