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程海与童永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海,童永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永成。委托代理人车运兵。上诉人程海因与被上诉人童永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海与童永成均系连云港市开发区泰山中路富康小区居民,两家房屋(均系自建别墅)系前后排关系。程海家在前,童永成家在后。因小区整体地势原因,程海家地势较低,童永成家地势较高。两家均为同一排建筑的最东侧,两家东侧均为山体,山体下有一排水沟渠。两家之间有用于通行的水泥马路。在该水泥马路靠近程海家屋后一侧,有一花坛。程海家楼房后地基低于水泥马路路面。程海考虑屋后积水原因,在2014年5月份,在该花坛南侧围堰上用水泥、砖块等物品修建了高约10厘米的挡水墙,用于防止下雨天其家屋后积水。修好后,童永成认为,程海修建的挡水墙建在了其拥有的花坛上,且认为程海的建筑为违章建筑,故于2014年5月24日将该挡水墙砸坏,双方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程海修建挡水墙的地点为小区公共用地,并非程海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范围,且程海在此修建挡水墙并无相关的审批手续,该挡水墙虽然被童永成毁坏,但程海要求童永成恢复原状,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程海辩称修建该挡水墙是用于防止屋后积水,但据原审法院实地勘察,程海家同排的住户并无修建该挡水墙现象,且程海在其东侧修建车库,以至于路面及屋后积水无法流入山体旁的沟渠,程海对此亦存在过错,故根据程海家目前现状,无证据证实该修建措施为程海家防止屋后积水的必需措施,故原审法院对程海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程海要求童永成赔礼道歉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应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形,在本案中,童永成并未侵害原告人身权利,故原审法院对程海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海承担。上诉人程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修建挡水墙的地点为小区公共用地,并非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范围,且原告在此修建挡水墙并无相关的审批手续,该挡水墙虽然被被告破坏,但原告要求被告回复原状,于法无据”。该认定不成立,因为安装水、电、气管道及修建防排水建设是小区内各住户最基本的配套设施,根本不需要另外报批。而且挡水墙不是新建,而是原来就有。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家同排的住户无修建挡水墙的现象,故根据原告家目前现状,无证据证实该修建措施为原告家防止屋后积水的必要措施”与事实不符。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其东侧修建车库,以至于路面及屋后积水无法流入山体旁的沟渠,原告对此亦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第四,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应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形。”上诉人没有找到相关法律规定。此外,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挡水墙修建在被上诉人的花坛上,且认为上诉人修建的是违章建筑,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称,小区每家每户都从前门走,不存在留后门的现象,不是事实。被���诉人称,城管后来拆过几次,上诉人还是偷偷建起来。城管同志到现场后,看到上诉人储藏间建在自己滴水坡上,而被上诉人将车库建在马路上,再来检举别人家违建,应付一阵就走了。后来,上诉人将挡水墙加高时,被上诉人将挡水墙砸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童永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所建的挡水墙是小区公共用地,且影响他人雨水自然流失。第二,上诉人以建挡水墙为借口,想将西侧改建为楼房的违建范围。第三,上诉人向东违建房屋16米堵住雨水自然流失,致使雨水不能向下流是上诉人造成的。第四,被上诉人门前只有60平方米的雨水流淌,不对上诉人造成影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构筑物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上诉人程海以侵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童永成承担侵权责任。程海应当证明童永成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程海建设的挡水墙虽属于构筑物而非建筑物,但亦应办理规划许可。程海对挡水墙占用的土地无使用权,且建设行为未办理规划许可,该挡水墙不能认定为程海的合法财产,但该违章构筑物应由政府有权部门进行处理,童永成无权擅自毁损。程海要求童永成承担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责任,因该构筑物具有违法性故不能被恢复原状,且程海也不能因其违法建设行为请求他人赔礼道歉。综上,程海要求恢复该违章构筑物及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