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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三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21

案件名称

王正鑫、罗孝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正鑫;罗孝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鑫,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孝东,男,1971年6月6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诉讼代理人曹春平,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正鑫因与被上诉人罗孝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一、原告罗孝东与被告王正鑫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6日晚,被告王正鑫发现其妻龙应花手机上有原告罗孝东发的暧昧短信,在其追问下龙应花承认其与原告罗孝东前后发生过三次性关系,为此被告王正鑫将原告罗孝东叫到其家中追问事情原由,由于原告罗孝东当面不承认其与龙应花多次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正鑫就用木棒打伤了原告罗孝东。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原告罗孝东因伤在富民捷莉亚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费4955.38元。经鉴定,原告罗孝东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费5500元。二、原告罗孝东系昆明市五华区厂口乡瓦恭村委会秧草沟村居民户,其父亲罗绍文(1947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5301121947××××××××),母亲张美英(1949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5301121949××××××××)生有罗孝东、罗建伟、罗建锋、罗建花四个子女,罗荣辉(2002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5301022002××××××××)系原告罗孝东次子。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侵权损失89697.8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侵权事实、致损原因力、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后,一审依法对本案的侵权责任认定如下:一、侵权责任。首先,被告因原告与其妻多次发生性关系而将原告打伤,不论理由是否充分、正当,由于国家法律已经赋予公民救济其合法权益的途径和方法,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公民应当寻求合法途径和正当方法对权利进行救济,公民滥用私权必将导致社会秩序陷入混乱和无序。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以私权救济其权利的行为即打伤原告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一审确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属于侵权法规定的过错,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本系同村村民,原告不顾道德风俗和法律后果与被告妻子多次(三次或者四次)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伤风败俗,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公序良俗,其行为应受道德遣责和法律问责。因此,一审认为原告的不良行为系引发损害的直接原因力,属于侵权法规定的引发损害的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上理由,一审结合侵权事实、引发损害的原因力、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后,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赔偿费用。根据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具体规定和证据证明力,结合原告诉求,一审依法确认以下费用为合法损失:医疗费6139.38(住院治疗费用4955.38元+其他治疗费用1184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误工费6620.67元(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年÷365天X104天)、护理费1295.55元(2013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年÷365天x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x13天)、营养费2850元(30元/天x95天)、伤残赔偿金46472元(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年X20年x0.1)、鉴定费199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依法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该项损失,故一审对原告诉求的该项损失不予保护。被扶养人(罗荣辉)生活费4546.80元: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5156元/年X6年x0.1÷2,该项费用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罗孝东的父母虽巳进入老年,但现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对原告请求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理由,本案中原告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为76064.40元(6139.38元+5500元+6620.67元+1295.55元+650元+2850元+46472元+4546.80元+1990元),被告应按一审审理确定的赔偿比例赔偿其中的38032.2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汝》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正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孝东侵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8032.2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正鑫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承认打了罗孝东,但不是无缘无故的打他,一审判决认为我应当寻求合法途径和正当方法对权利进行救济,这一权利在我没有打他之前就已经实施,但是没有效果。在我发觉罗孝东和我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后,我就追问妻子,她承认与罗孝东发生过三次不正当关系的事实。2014年2月16日晚,我与妻子叫罗孝东到我家来把问题说清楚,罗孝东的妻子也一起来了,还有本村的张建新,张士新在场可以证明。我叫罗孝东把他与我妻子龙应花发生的不正当关系关系说清楚,罗孝东盛气凌人,还出言侮辱,不承认与我妻子的不正当关系,我才拿一根木棒打了他。但是,原告罗孝东把我原本和睦的家庭破坏得乱糟糟的,我70岁的母亲也因此急病了,我妻子也时常与我闹矛盾,原告罗孝东是恶人先告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罗孝东自行承担其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罗孝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我方认为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妻子的所谓不正当关系并非本案侵权关系的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正鑫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龙应花出具的《关于罗孝东与我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证实》,欲证明罗孝东过错很大,是其引发的打架纠纷。 被上诉人罗孝东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但是龙应花在一审、二审均参加了庭审开庭,形式不合法,如果要作为证人证言需要提前申请,同时,该证言大部分与其在派出所的陈述相同,正好证实了被上诉人是应上诉人王正鑫的要求到他家在突发情况下被上诉人殴打。 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龙应花作为自然人,其对事情发生起因所作的一个陈述应属于证人证言,但是龙应花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时候均进行了旁听,违反了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罗孝东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及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王正鑫因其他事与被上诉人罗孝东发生纠纷并导致被上诉人罗孝东被打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正鑫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系因被上诉人罗孝东与上诉人王正鑫的妻子存在不正当关系而引起,故一审法院据此减轻上诉人王正鑫50%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正鑫认为被上诉人罗孝东所有损失应自行承担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损失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罗孝东住院天数、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确定被上诉人罗孝东的此次损失共计人民币76064.40元正确,被上诉人罗孝东的该损失根据前述比例由上诉人王正鑫承担50%计人民币38032.2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正鑫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元,由上诉人王正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杨章亮 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 代理审判员  奚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