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执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洪恩与珠海市名纯酒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洪恩,珠海市名纯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鹤法执字第1632号申请执行人:陈洪恩,地址:广东省罗定市。被执行人:珠海市名纯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许贤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洪恩与被执行人珠海市名纯酒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鹤法梧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共支付案286170.05元给申请人陈洪恩,但被执行人珠海市名纯酒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照上判决履行义务,因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支付部分案款。经查,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土地及汽车类车辆的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鹤法执字第1632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铁城审 判 员 黎佩景代理审判员 吕成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志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