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玉新与黄亚炳、戴双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新,黄亚炳,戴双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玉新,女,汉族,1959年12月24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曾曙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炳,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戴双叶,女,汉族,1984年3月14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陈玉新与被告黄亚炳、戴双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清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曙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亚炳、戴双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新诉称,2013年9月30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现金借条》一份为据。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毫无偿还诚意。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亚炳、戴双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亚炳、戴双叶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陈玉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了《现金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两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了人民币37000元,双方于《现金借条》的背面对该事实进行了标注,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玉新提供的《现金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亚炳、戴双叶向原告陈玉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现金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两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亚炳、戴双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炳、戴双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玉新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陈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陈玉新负担416.2元,被告黄亚炳、戴双叶负担9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正东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