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孟某甲、孟某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至9月19日期间,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组织侯某、彭某、孟某丁等人在诸暨市应店街镇幸福村庙后249号房屋内、幸福村庙后257号房屋内、幸福村牛家湾852号房屋内,应店街镇幸福水库旁边的一房屋内,用扑克牌以“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六场次,两人共抽头渔利6700元。2014年9月20日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孟某甲组织侯某、彭某、孟某丁等人在诸暨市应店街镇幸福村庙后249号房屋内、幸福村庙后28号房屋内、幸福村牛家湾852号房屋内,应店街镇应店街大酒店二楼包厢内用扑克牌以“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四场次,被告人孟某甲抽头渔利335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乙于2014年9月24日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璜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孟某丙、章某、侯某、彭某、孟某丁、陈某甲、吴某、陈某乙、许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孟某乙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赌博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6700元,被告人孟某乙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35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乙案发后能自首,被告人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孟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违法所得100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