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南通东海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航发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上海航发机械有限公司;南通东海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959号。法定代表人王仲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殿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东海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镇南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陈宝银,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航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东海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4)安李商初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自2006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航发公司连续多次向东海公司供应齿轮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齿轮泵系由航发公司通过配载方式运送至东海公司处,货物送达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关于航发公司所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经查,该规定现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2号,2013年1月18日施行)。综上,航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海航发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航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履行合同是通过代办托运即汽车配载方式,不能认定合同履行地在东海公司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本案应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对于诉讼管辖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航发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故本案应当确定江苏省海安县是否为案涉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航发公司作为卖方,负有向东海公司交付案涉货物的义务,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航发公司所在地,即上海市宝山区。一审法院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李商初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