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任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女,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任某位于本区大龙街石岗东村牌坊旁的“诗诗公寓”406房的住所进行检查,在该出租屋房间内的玻璃台第二层搜获白色晶晶体5包、白色晶体2瓶(净重32.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蓝某、赵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2.9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2.92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