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冉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7月1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林,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接到报警后,指派警察杜某、黄某等人驾驶渝B43**警车赶到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KTV”门外现场出警,由于王某乙躲避追打,躲进渝B43**警车副驾驶室内,引起部分群众围观。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冉某与其妻子钟某某(另案处理)得知杨某甲被他人殴打的情况后,与杨某甲的父母杨某乙、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赶到现场。在其来到现场后,被告人冉某与钟某某、杨某乙、李某乙等人围住警车对警察大声吼叫,强行要求王某乙下车,并煽动围观群众阻碍警车驶离,在警察司某某、伍某、王某甲、肖某等带领多名协勤陆续赶到现场后,为保护王某乙的人身安全、稳定现场秩序等,对被告人冉某等多次进行劝解,被告人冉某仍然提出无理的要求,用手拍打警车,跳上渝B43**警车后备箱,踩踏警车,并谩骂、起哄、煽动群众冲撞、推搡警察,阻拦该警车驶离现场,引起大量群众的围观,造成了渝北区XX大道XX街路段交通堵塞。在此过程中,为了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派出大量警力赶到现场,被围数小时的警车才强行护送驶离现场。随后,在警察口头传唤钟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过程中,钟某某拒不配合,被告人冉某为阻拦警察带走钟某某,强行拖拉钟某某,推搡民警,拉扯掉钟某某的手铐,阻碍警察执行公务,致使现场秩序严重混乱,造成社会恶劣影响。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冉某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冉某的户籍信息表;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钟某某、刘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司某某、杜某、黄某、肖某、伍某、赵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群众报警单;渝北区公安分局指挥中心警令单;公安民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民警察证;现场图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银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