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艾华诉周继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艾华,文小成,周继灵,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祁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唐艾华,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邹小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小成,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周继灵,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祁阳经济开发区灯塔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太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祁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328号。负责人:谢芳。委托代理人蒋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艾华与被告文小成、被告周继灵、被告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妹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祁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刘有元与审判员黄守铁、人民陪审员石端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艾华及委托代理人邹小龙、被告周继灵、被告湘妹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遥、被告文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22时许,原告唐艾华驾驶湘M2k995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白水镇的祁阳石坝畅州机械铸造厂上夜班,行驶至观音滩镇三合村路段(S320线258KM+500M)左转弯驶往白水镇方向时,被告文小成驾驶的湘AFX8**小轿车从白水镇方向迎面驶来,因被告文小成避让措施不当,车辆越线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唐艾华肢体、头部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势严重,先后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与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损伤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脱位,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并缺血坏死,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性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骨鳞部及乳突骨折,中颅窝底骨折,珠网膜下腔及脑室积血,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积液耳漏,脾切除后。2014年10月14日,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1处五级伤残,1处八级伤残。2014年6月30日,祁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小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文小成系被告湘妹公司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文小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周继灵,其驾车行为属于湘妹公司司机的职务行为,被告湘妹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者。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三责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因相关责任主体不能就原告事故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9840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除外),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及文小成系湘妹公司司机,湘妹公司是湘AFX8**事故车实际使用者。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文小成有驾驶资格,周继灵是湘AFX8**事故车所有者。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湘AFX8**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与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4、《祁阳县人民医院催款单》、《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费用帐卡》及南华附二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祁阳县人民医院用医药费26832.13元,在南华附二医院用医药费334116.95元、检查费894元。5、《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10月14日对原告伤残程度、伤后休息时间、后期医疗费用、护理人数及时间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1个五级伤残、1个八级伤残;伤后需休息210日;需后期康复费5000元;住院74日,前30日每日2人护理,后44日每日1人护理。鉴定费为1300元。6、交通费票据31张。拟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用交通费1200元。7、住宿费与生活用品《收据》。拟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医疗与陪护期间用住宿费1680元,购买生活用品323元。8、后期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后期康复治疗情况。被告文小成辨称,被告文小成系被告湘妹公司的小车司机,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湘妹公司承担。被告文小成提出了如下证据:1、《湘妹公司工作卡》1张。拟证明文小成系湘妹公司司机。2、祁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预交款收据》4份,《门诊收据》1份。拟证明湘妹公司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15324.9元医药费。3、南华附二医院《预交住院医药费收据》7份。拟证明被告湘妹公司在南华附二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9200元(其中包括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周继灵与被告湘妹公司辩称,被告周继灵是湘AFX8**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湘妹公司是湘AFX8**小轿车实际使用人。被告文小成系被告湘妹公司小车司机。湘AFX8**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过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被告周继灵与被告湘妹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主张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三七开,原告担三成,被告周继灵和被告湘妹公司担七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按合同代为被保险人周继灵赔付;再不足,由被告周继灵与被告湘妹公司赔偿七成责任以内的其余损失。被告湘妹公司原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周继灵和被告湘妹公司未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治伤所用医药费,应扣除医疗保险的自负部分。其余损失,应依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应按“三七”分摊,即由原告担三成责任,被告文小成担七成责任。原告的事故损失,平安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6万元医疗费,应计入赔偿款以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依本案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要求,于庭审后收集了如下证据:1、祁阳县人民医院患者唐艾华的住院《病历》、唐艾华住院医药费用《证明》、及《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伤医药费用共26832.5元。2、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伤医药费用共334116.95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周继灵、被告湘妹公司、被告文小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6、7、8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4不是原告住院医院正规医药费收据,原告在医院欠费开不出医药费收据,其治伤实际医药费用,以法院庭后核实的数据为准;证据6中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往来次数过多;证据7中的购买生活用品费用不在法定赔偿项目范围之内,陪护人员的租房费用过高;证据8中的医疗费,属于司法鉴定认定的5000元后期治疗费之内的医药费开支,此项损失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与被告周继灵、被告湘妹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文小成提出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向原告住院医院收集的证据1、2,本案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证据1、2、3、4、5、6、8与被告文小成证据1、2、3及本院收集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7为无效证据。认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证据1、2、3、5与被告文小成证据1、2、3及本院收集的证据1、2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二,原告证据4与本院收集的证据1、2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第三,原告证据6中的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来家庭与医院实际开支费用,虽然次数偏多,但费用不高。第四,原告证据8中的医药费开支,在司法鉴定的康复费范围以内,当予采信。第五,原告证据7中的生活用品费用,不在原告事故损失范围内,该费用支出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7中的租房《收据》,未加盖经营房屋出租业务单位与个人的印鉴,其《收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1日22时许,原告唐艾华驾驶湘M2k995普通二轮摩托车自祁阳县观音滩镇三合村六组村级公路上(S320线258KM+500M)国道左转弯驶往白水镇方向时,与下衡枣高速后自祁阳县白水镇往祁阳县城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文小成驾驶的湘AFX8**小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祁公交认字(2014)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小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文小成系被告湘妹公司司机,本次出车系被告湘妹公司安排。被告文小成本次驾驶的湘AFX8**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周继灵。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11月1日,被告周继灵为本次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先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与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4天。住院期间,原告在祁阳县中医院用医药费26832.5元,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用医药费与检查费335010.95元,其中包括被告湘妹公司垫付的64524.9元,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6万元医药费。2014年10月14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等项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左上臂被截肢,构成五级伤残,脾脏被切除,构成八级残。同时认定原告伤后需休息210日,需后期康复费5000元,需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4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规定,与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61843.45元(含二被告垫付款);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省内补贴30元/天×72天计算;3、护理费6671元[按(2×30+44)天×23414元/365天(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计算];4、误工费13471元(按误工210日×农林牧渔业日人均收入23414元/365天);5、康复费5000元;6、法医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105487元(即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372元×20×20%)。以上8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物质损失共计为496972.45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左上肢被截,精神受到较大损害,应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失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唐艾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治伤期间所用全部治伤医疗费,均属原告伤后损失,原告诉请该项损失由相关责任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主张原告所用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扣减医保自负部分,余额方可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医疗费损失是侵权引起的,理应由侵权责任者承担,不属医保范围,不能套用医保规定。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因其未提供配制残疾器具可行性和必要性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总损失526972元的赔偿(尾数0.45元忽略不计),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余额40697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扣除由原告自负的122092元,剩余的损失2848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的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可用于赔付原告的交强险保险金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之和42.2万元,大于原告依法应当受偿的事故赔偿金之和404860元,因而被告文小成、被告周继灵、被告湘妹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鼓励交通事故责任者替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医疗费,保障医疗费垫付人及时收回垫付款,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6万元与被告湘妹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4524元,应从原告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受偿款中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此而减少支付原告的赔款数额6452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湘妹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艾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本次事故其余损失284880元。二险种共计应赔款40488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原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6万元与被告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64524元,余款180356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唐艾华。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告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720元,原告唐艾华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有元审 判 员 黄守铁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利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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