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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崔明江与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明江,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明江,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健,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银海,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北外环路以南西一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上诉人崔明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明江的委托代理人高健、郭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当庭出示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分别为2013年4月22日和2013年5月18日的两份借据,借款数额分别为5万元,借款人均为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为2%,加盖有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在该证据的下方均有梁志勇的签名;证据二,分别为2013年4月22日和2013年5月18日的两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证明的内容为“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借崔明江的五万元现金,约定利息2.5%,另付借据一份,借据利息为2%,实际付息按2.5%的约定利息支付,于每月到期日前付给崔明江。”2013年5月18日的证明与上一证明内容完全一致,时间更改为2013年5月18日。另,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向提交了由建设银行出具的活期账户明细表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从原告出具的证据上看,证据二的证明与证据一存在不可解释之处。首先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与借据的时间一致,如果仅为证明利息的结算按照2.5%的话,完全可以在借据上稍作修改,完全不必多此一举;其次,该证明上的公章是先于内容加盖上的,属于倒签公章的行为;最后,该两份证明的内容完全一致,明显存在后补的嫌疑。原告在庭审中称该涉案借款是其从大地肉牛公司提出后又交给被告公司的,要求其出具从大地肉牛公司提取款项的证明,但在庭后提交的却是建设银行的交易证明,并且在该银行交易证明中提取款项的数额及时间也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据的时间不一致(该证据显示在2013年4月12日提取了10万元,在2013年5月18日分四笔提取了2万元)。综上,原告虽然出具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但却无证据证明已将该涉案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原告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明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0元,减半收取1340.00元,由原告崔明江负担。崔明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应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在两份涉案借据的借款人处和批准人签字处均签有“梁志勇”字样;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李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明江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载明梁志勇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崔明江62×××32账户内各转款2500.00元,李明于2013年8月20日向上述账户内转款2500.00元,上诉人主张上述转款系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利息2175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据两份、证明两份、银行明细一份和补充明细一份、工商档案材料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崔明江提供的借据两份、证明两份、银行明细一份和补充明细一份、工商档案材料,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作为出借人的上诉人崔明江履行完毕支付借款10万元的义务,涉案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双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属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出借人的上诉人崔明江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2.5%,该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计算,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利息共计34508.33元,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1750.00元的利息应予以扣除,综上,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共计11275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崔明江借款本息共计112758.33元。三、驳回上诉人崔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0元,由上诉人崔明江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0元,由上诉人崔明江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25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