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建丽、杨海京、朱长发生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捕前住广西省东兴市。2014年9月2日,忻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在广西南宁技术侦查支队的配合下,在南宁市花园街附近将杨某某抓获,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人,捕前住原平市永兴北路阳光家园。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华江,山西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卜剑,山西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捕前住广西省南宁市。2014年9月2日,忻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在广西南宁技术侦查支队的配合下,在南宁市花园街附近将朱某某某抓获,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忻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银国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4)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汉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华江、卜剑、被告人朱某某某及其辩护人银国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互联网QQ聊天软件认识非法经营走私卷烟的被告人杨某某。期间,王某某使用“快乐出发”昵称的网名,通过QQ聊天的方式,将所要购买的卷烟品种、数量告知杨某某,杨某某先后使用“秋天”、“牡丹”、“精灵”的QQ号码与王某某进行联系。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邮政EMS等快递公司将走私卷烟寄至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地点,王某某收到卷烟后,便将货款共计92898元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转账的方式汇款至杨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二人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相隔四五天邮寄一次,每次邮寄一到二个邮件(邮件分为50条的大件和25条的小件),涉案卷烟达1601.4余条,32万余支。2014年8月15日,忻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和忻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科工作人员在原平市邮政物流快递公司和被告人王某某卷烟存放处共查获越南生产的走私卷烟、国内生产的假冒卷烟196.4条。被告人杨某某在广西东兴市除向山西原平销售卷烟外,还通过QQ软件、快递寄送、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山西大同、太原、北京、上海、河南、新疆等地非法销售卷烟。在其配偶因非法经营卷烟被广西东兴警方拘留后,继续到广西南宁市从事非法经营卷烟活动,期间,指使被告人朱某某某租赁仓库用于存放卷烟,并购买纸箱、胶带纸、小刀等物品包装卷烟后,由朱某某某用电动自行车配送卷烟。从2014年8月28日至9月1日,杨、朱二人通过圆通、韵达等快递公司向上海邮寄54箱越南产卷烟,涉案卷烟1350条,27万余支。另查明在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中,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兄杨上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红都大道分理处办理的6228483478188370675信用卡进行交易。2014年9月19日,忻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将其中的存款7652元,予以冻结。并随案移送手机7部(包括苹果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3部、weiimi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蓝色诺基亚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曾某某、杨上海证言;山西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原平市营业部国内经济快递EMS单据(收件人电话号码为1338340****、1800350****)、广西南宁圆通快递(运单号6559531151、6559531141、6559531488、6559561263)底单复印件;杨某某、王某某银行交易记录、王某某汇款回执、忻州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山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忻州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忻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快递重量与条数的计算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收条、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收条;杨某某工作记录本、朱某某某工作记录本;忻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忻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扣押清单;忻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某三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共同非法经营卷烟1601.4余条,32万余支,与朱某某某共同非法经营卷烟1350条,27万余支,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初犯,且经营时间较短,经营数额不大,并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未获得任何收益,且能够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7部手机(包括苹果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3部、weiimi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蓝色诺基亚手机1部),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某的作案工具,以及冻结在案的存款7652元,系涉案赃款,均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人朱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7部(包括苹果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3部、weiimi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蓝色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冻结在案的赃款76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