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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刑一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阮某交通肇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阮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一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王某某(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于铜川市耀州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之父。上诉人张某甲(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于铜川市耀州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系该村村民。被上诉人阮某(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铜川市王益区,2014年4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148号。负责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阮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4)王刑初字第0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4)王刑初字第0001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仝 伟代理审判员  韩永乐代理审判员  张 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