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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马某甲,农民,被告:许某,农民。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原告因违法犯罪在服刑期间,被告于2005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马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许某于1996年夏天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秋天,原、被告在邹城市石墙镇宋庄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石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婚前,原、被告来往较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很好,婚姻基础牢靠。婚后虽然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樊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之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