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伏珍与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伏珍,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伏珍。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石浪,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苏丹,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刘伏珍诉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崇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鄂崇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刘伏珍、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伏珍与上诉人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二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刘伏珍作为原审原告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伏珍、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撤回上诉及上诉人刘伏珍申请撤回对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的司法解释中准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撤回上诉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刘伏珍撤回对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二、准许上诉人刘伏珍、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三、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伏珍、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第三人无异议。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