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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常州市福道服饰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福道服饰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珊珊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福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97号。法定代表人李华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委托代理人常芳。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赛。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珊珊。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福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道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0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福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常芳,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黄赛、吴晓翔,被上诉人李珊珊委托代理人吕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3年3月10日,福道公司招录李珊珊从事缝制工作,各方当事人自认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8:00-20:00。同年11月25日7:30左右,李珊珊上班途经汉江西路龙江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同年12月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新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珊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8日,李珊珊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同年1月14日,向福道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福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材料。同年2月24日,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福道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年7月22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常行复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工伤认定。福道公司仍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事发当日李珊珊是否属于违反公司规定自动离职的情形各执己见。福道公司认为,福道公司对李珊珊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不知情,李珊珊未履行请假手续,按公司管理规定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认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事发当日存在劳动关系,且事发后李珊珊也及时告知福道公司。李珊珊意见与市人社局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该案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李珊珊的工伤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依职权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事发当日李珊珊是否因违反公司规定而自动离职的问题。本案中,市人社局对福道公司厂长陈静的调查笔录以及福道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事发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况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李珊珊的暂住证及租房收据等证据,证明李珊珊已于2013年11月2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即便如福道公司所称从11月23日起李珊珊未上班之日开始计算,也不违反公司规定的连续三日不上班即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另外,事发后即便李珊珊没有上班自动离职,也不能推翻事发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福道公司称李珊珊连续三日不上班违反公司规定视为自动离职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李珊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维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092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州市福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福道公司上诉称,1、李珊珊自进入上诉人公司后,上诉人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上诉人李珊珊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表明由其本人自行交纳各项社保,故被上诉人李珊珊应自行承担涉案工伤事故的有关责任。2、被上诉人李珊珊在2013年11月23日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请假,对于李珊珊的前述行为,按照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应视为其自动离职,既然是自动离职,李珊珊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应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福道公司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李珊珊在2013年11月25日7:30左右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李珊珊在2013年11月23日就自动离职的观点,在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中并没有提出,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当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珊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福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李珊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人社局对该案的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权和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福道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与李珊珊存在劳动关系。4、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新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线路图。6、李珊珊的暂住证及租房收据。7、市人社局对福道公司厂长陈静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3-7,证明交通事故事发经过。8、李珊珊的病历资料。证明伤情。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福道公司具有起诉资格。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福道公司二审中陈述:“李珊珊在2013年11月22日在上诉人处上班,但2013年11月23日便不再到上诉人处上班,根据上诉人公司的规定,连续三天不上班视为自动离职,上诉人将该厂纪厂规贴在车间,且上诉人在2014年2月向李珊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二审中,福道公司提交了其与李珊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福道公司提交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该合同中有李珊珊手写的“本人自行交纳各项社保”的字样,故李珊珊遭受的涉案伤害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是否交纳社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珊珊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珊珊不记得是否签过该份合同,不清楚该合同中上述手写形成的内容是否系李珊珊所写。对于上诉人福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现福道公司无正当事由在二审中提交其在一审中未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接纳。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及对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珊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李珊珊在2013年11月22日尚在上诉人处上班,自2013年11月23日起便不再到上诉人处上班,根据上诉人公司的规定,连续三天不上班视为自动离职,故其认为李珊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珊珊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8点。李珊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7:30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为其从住处到上诉人处的途中,该上班路线合理。即使上诉人的厂纪厂规明确了连续三日未上班便视为自动离职,李珊珊并不符合自动离职的情形,因为李珊珊在2013年11月22日仍在上诉人处上班,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4日分别系周六、周日,且2013年11月25日李珊珊从其住处前往上诉人处上班,故李珊珊并不存在连续三日未上班的情形。再者,上诉人二审中陈述其在2014年2月才向李珊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应当认定李珊珊于2013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新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李珊珊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福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连求审 判 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章福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