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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8号被告徐某。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吴某。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CXX**的车辆在上海市嘉定区S5下行13km+100m处,与案外人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DXX**的车辆、与案外人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R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评估,钱某某驾驶的苏EDXX**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500元。后钱某某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原告追偿,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425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642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公估报告、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FC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月29日,原告驾驶沪FCXX**的车辆在上海市嘉定区S5下行13km+100m处,与案外人钱某某驾驶的苏EDXX**的车辆、与案外人付某某驾驶的沪BR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他两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苏EDXX**车辆经估损确定为全损,核定全损金额为33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投保公司向钱某某赔偿了保险金33500元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起诉要求原告赔偿6425元,计算方式为:(33500元-4000元)×15%+2000元。后原告根据(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094号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了6425元赔款,因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双方对于该赔款协商不一致,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保险金计算方式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保险金人民币64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审判员顾敏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吴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