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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齐元英、唐家英等与谭茂勤、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元英,唐家英,唐双双,唐光举,齐元花,谭茂勤,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齐元英。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家英。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双双。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光举。男,193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齐元花。女,193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雷,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谭茂勤。被告: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南下冶村。法定代表人:张超圣,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宝军,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鲁中东大街15号。负责人:刘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齐元英、唐家英、唐双双、唐光举、齐元花诉被告谭茂勤、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元英、唐家英、唐双双、唐光举、齐元花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茂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13时,谭茂勤驾驶超载的鲁S/321**(鲁S/3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薛馆路鲁村镇沙沟村弯道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北驶出路外,将路边防护栏、仿真警车标志等撞倒后,又冲进唐传瑾民房内,导致房屋坍塌将唐传瑾砸在废墟下,造成车辆、路边防护网、仿真警车标志、唐传瑾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等受损,谭茂勤受伤,唐传瑾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茂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传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826元(47652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元(父亲7393元/年*5年/5人+母亲7393元/年*5年/5人)、鉴定费300元、尸检费600元、丧事误工费1100元、丧事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物损65897元、以上共计7037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公司制,对本案事实我方要求在法律范围内按死者农村居民标准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谭茂勤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3时,被告谭茂勤驾驶超载的鲁S/321**(鲁S/3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鲁村镇沙沟村弯道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北驶出路外,与路边防护网、仿真警车标志等撞刮后,又冲进受害人唐传瑾民房内,导致房屋坍塌将唐传瑾砸在废墟下,造成车辆、路边防护网、仿真警车标志、唐传瑾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等受损,谭茂勤受伤,唐传瑾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茂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传瑾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谭茂勤系被告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庭审中被告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物品及部分建筑物损失价格65897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齐元英、唐家英、唐双双、唐光举、齐元花对受损物品及部分建筑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公司赔付50000元。另查明:原告唐光举与原告齐元花共生育子女五人。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淄博金典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以及沂源县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健康证和健康证发放档案,证实自2013年1月始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唐传瑾一直在淄博金典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同时提供受害人生前与房屋所有权人任道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历山街道办事处东河北居委会出具的受害人的租房证明,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租住历山街道办事处东河北居委会任道国的楼房一套。综合以上证据,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依此计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元(父亲7393元/年×5年/5人+母亲7393元/年×5年/5人)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23826元(47652元/年/2)本院予以认定;财产损失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依单据认定900元;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的意外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且被告谭茂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的丧事误工费1100元、丧事交通费2000元均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鉴定费单据、租赁证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谭茂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表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谭茂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元英、唐家英、唐双双、唐光举、齐元花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二、被告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齐元英、唐家英、唐双双、唐光举、齐元花死亡赔偿金4900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元)、丧葬费23826元、财产损失48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62792元。三、被告谭茂勤对本判决第二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8元,由五原告承担290元,被告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548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莱芜市伟恒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妹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孟庆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