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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宗林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梁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梁宗林,男,汉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榕江县XX镇XXX路XX号。2010年7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宗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9月8日以(2011)黔东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宗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梁宗林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以(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以(2013)黔东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宗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7月21日以(2013)黔高刑一复字第50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梁宗林与被害人吴某甲(女,殁年17岁)曾系恋爱关系,后二人发生矛盾,于2010年5月26日经贵州省榕江县XX镇派出所调解分手。2010年6月29日21时许,梁宗林来到榕江县XX镇XX街XXXX楼X栋X单元X楼吴某甲家中,欲恢复与吴某甲的恋爱关系,吴某甲因为害怕而躲避。当晚,吴某甲及其父亲吴某乙(被害人,殁年50岁)、母亲林某某(被害人,时年45岁)均未在家住宿。6月30日凌晨,梁宗林携带尖刀进入吴某甲家中。其间,梁宗林与吴某甲互发短信争吵。当日9时许,吴某甲与吴某乙、林某某一起回到家中,潜入吴某甲家中的梁宗林即持刀捅刺吴某乙、吴某甲、林某某,致吴某乙左颈部颈总动、静脉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林某某重伤。梁宗林在作案过程中手部受伤。吴某甲跑出其家后,梁宗林持刀追下楼,在榕江县XXXX楼X栋X单元一楼楼梯口当众捅刺吴某甲数刀,致吴某甲右心房破裂大出血心包内积血引起心包填塞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吴某乙家门前楼梯间提取的血鞋印、拖鞋内的滴落状血迹、从吴某乙家提取的金属管刀鞘、从被告人梁宗林的姐夫吴某丙处扣押的梁宗林作案所骑带血迹的摩托车、从梁宗林卧室内提取的作案所穿运动鞋、根据梁宗林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等物证,证实梁宗林与被害人吴某甲之间恋爱纠纷的手机短信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目睹梁宗林持刀捅刺吴某甲的证人瞿某甲、瞿某乙等及证人龙某某、吴某丙等的证言,证实梁宗林持刀捅人的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提取的拖鞋内的血迹系梁宗林所留、摩托车上一处血迹系吴某乙所留的DNA鉴定意见、证明提取的血鞋印与梁宗林的运动鞋右脚鞋印是同一只鞋所留的足印鉴定意见、证明梁宗林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尖刀与金属管刀鞘吻合的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宗林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宗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梁宗林因恋爱未成而预谋杀人,持刀捅刺三名被害人,致二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一复字第50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梁宗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学勇代理审判员 刘静坤代理审判员 周铭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