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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宋远军与李强、张金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远军,李强,张金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7号原告:宋远军,居民。被告:李强,居民。被告:张金宇,居民。原告宋远军诉被告李强、张金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远军到庭,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张金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远军诉称,2014年1月16日,张金宇由被告李强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担保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至。借款期满后,张金宇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强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被告李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借款人张金宇由被告李强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日期:2014年1月16日借款人:张金宇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约定2014年4月26日归还担保人:李强借款人:张金宇。”另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宋远军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用于周转,并保证在2014年4月26日内还清,到期不还则按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张金宇借款日期:2014年1月16日。”在上述借据的下方被告李强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李强同意为张金宇借250000元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日期至还清借款和全部利息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李强,担保日期2014年1月16日。”原告主张以上两份借据中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并经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张金宇由被告李强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张金宇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李强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张金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李强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金宇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偿还原告宋远军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