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康长生诉刘志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长生,刘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康长生,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日。被告刘志华,男,汉族,现年48。本院受理原告康长生诉被告刘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康长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康长生承担。审判员  赵连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