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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李强,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木亚如,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负责人刘四虎,总以理。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强���2015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献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木亚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12月30日19时左右,张凯驾驶豫Q878**号小型客车沿汝南县双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汝南县双星大道与登瀛路交叉口处,与沿双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强相撞,致原告李强受伤及所驾驶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023.2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检验合格、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经查实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又在保险期内,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费用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9时左右,张凯驾驶豫Q878**号小型客车沿汝南县双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汝南县双星大道与登瀛路交叉口处,与沿双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强相撞,致原告李强受伤及所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李强受伤被送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310.0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三个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张凯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强无责任。张凯驾驶豫Q87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调查取证及相关证据,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作出的事故处理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310.0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款450元(15天×30元/天=450元);⑶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款300元(15天×20元/天=300元);⑷误工费,依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时医院证明,酌定自受伤之日起,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5日(住���15日、出院后休息二至三个月),计款4602元(75天×61.36元/天=4602元);⑸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鉴定为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920.4元(15天×61.36元/天=920.4元);⑹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450元。上述原告赔偿项目第⑴、⑵、⑶项计款4060.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上述原告赔偿项目第⑷、⑸、⑹项计款597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公司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3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献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