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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某与A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A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8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某。原告苏某诉被告A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B某。婚后被告经常赌博、说谎,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一发生矛盾就威胁原告其要跳楼或撞车,令原告感到恐惧和身心疲惫。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携带抚养,被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和,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三、确认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收到本院上述材料后,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B某。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经常赌博、说谎,且被告性格偏激,一发生矛盾就威胁原告其要跳楼或撞车,被告的言行已令原告身心疲惫,且倍感恐惧,认为双方已无感情,请求本院: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三、确认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被告同在佛山市高明区一间摄影楼工作,每人每月收入约3000元。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3月分居。庭审中,原告称其起诉后曾打电话给被告,告知被告其已提起离婚诉讼,拟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还表示其已无法与被告沟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并表示可在其有空时组织原被告到法庭进行调解,但被告屡屡以工作忙、在外地等理由予以拒绝,只称其不同意离婚。另查,婚生女儿B某主要由原告母亲携带,现在广州读幼儿园。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无进行有效沟通,双方因工作、生活问题产生不同意见时,被告未能冷静处理,被告的一些过激言行令原告感到身心疲惫,从而导致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虽曾向原告或本院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却不曾付出行动努力去挽救这段婚姻,且被告也屡屡拒绝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可见,被告并无与原告和好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B某出生后主要由原告母亲携带抚养,不改变B某生活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后由其携带抚养女儿予以支持。对于B某抚养费数额,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经济能力、B某实际生活所需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B某生活费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难以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A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B某由原告苏某携带抚养,被告A某每月支付女儿B某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B某年满18周岁止。B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苏某已预交),由原告苏某与被告A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思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