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冉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冒名冉隆文,农民。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冉某甲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405号东瑞大厦7楼714办公室,利用其事先藏匿的钥匙开锁入室,窃得完达山乳臻胶囊慈溪经销店的完达山乳臻牛初乳胶囊1箱(价值人民币2680元)、圆明园十二兽首玉酒杯1套(价值人民币300元)及荣康牌纳米驱蚊被2条(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郦某、叶某、王某、冉某乙、冉某规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居民身份证鉴定书、户口证明、员工工资发放表、借条及领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冉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冉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