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麻绍金、麻茂林、麻某凤、麻某兰、麻桂香、龙云辉与彭剑刚(彭建刚)、罗向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绍金,麻茂林,麻某凤,麻某兰,麻桂香,龙云辉,彭剑刚,麻天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68号原告麻绍金,男,1970年5月6日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系死者龙玉晓之夫。法定代理人龙正妹,女,1953年11月18日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系原告麻绍金之母。原告麻茂林,男,1994年3月18日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系死者龙玉晓长子。原告麻某凤,系死者龙玉晓长女。原告麻某兰,系死者龙玉晓次女。原告麻茂林、麻某凤、麻某兰的法定代理人龙正妹,女,1953年11月18日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系三原告祖母。原告麻绍金、麻茂林、麻某凤、麻某兰共同委托代理人麻天福,男,1940年4月18日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花垣县雅酉信用社退休干部。原告麻桂香,女,1944年8月27日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系死者龙玉晓继母。(本院追加)原告龙云辉,男,1936年4月14日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系死者龙玉晓之父。(本院追加)原告麻桂香、龙云辉的委托代理人龙贵云,男,苗族,1970年2月28日生,湖南省花垣县人。被告彭剑刚,男,土家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委托代理人龙凤吉、滕建玉,均系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绍金、麻茂林、麻某凤、麻某兰、麻桂香(本院追加)、龙云辉(本院追加)诉被告彭剑刚(彭建刚)、罗向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罗向群于2007年3月4日去世,2009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罗向群的起诉,要求对彭剑刚(彭建刚)继续诉讼。2012年12月18日,原告将诉状中被告彭建刚的姓名更正为彭剑刚(经调查,原告原起诉的彭建刚,在龙潭镇板塘村4组中无彭建刚的户籍信息)。2013年1月14日本院组织开庭审理,因被告彭剑刚要求重新补充提交证据,请求延期审理,合议庭评议后同意彭剑刚的请求,决定延期审理,要求彭剑刚在2013年2月18日前完成举证。举证期限届满后彭剑刚外出打工,下落不明。2014年9月5日,送达彭剑刚开庭传票。2014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石元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文凯、代理审判员刘姝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麻绍金、麻茂林、麻某凤、麻某兰的委托代理人麻天福,原告麻桂香、龙云辉的委托代理人龙贵云及被告彭剑刚的委托代理人龙凤吉、滕建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麻绍金、麻茂林、麻某凤、麻某兰共同诉称,死者龙玉晓(又名龙小江)于2003年12月初一直在被告彭剑刚(彭建刚)承包的矿洞打工。2003年12月13日下午3时,死者龙玉晓在龙潭镇街上搭乘被告彭剑刚(彭建刚)所有的、驾驶人罗向群驾驶的一辆安福—18Y变型拖拉机回矿洞。当行至李梅矿区转弯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惯性过大,致使死者龙玉晓从车上摔下,并被该车后轮压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有关部门反复作工作之后才于龙玉晓死后第3天支付丧葬费8000元。被告彭剑刚(彭建刚)在未进行调解前已将肇事车辆取回,而在监理部门调解时也未参加,致使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麻绍金自2002年起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还有三个未成年的子女需要照顾。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剑刚(彭建刚)一再推诿责任,拒不赔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补偿费55460元、小孩抚养费30720元、麻绍金扶养费19200元共计1053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原告龙云辉、麻桂香共同诉称,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1日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作为死者龙玉晓的父母,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方死亡补偿费55460元(龙云辉、麻桂香应有份额18486.67元);2、赔偿龙云辉扶养费4638元,赔偿麻桂香扶养费7730元,扶养费共计12368元。以上两项共计30854.67元。被告彭剑刚书面及口头答辩称:1、司机罗向群私自载人,死者龙玉晓私自乘坐矿洞施工车辆,两人违反了被告矿洞的管理制度,造成的事故应由司机与死者自己承担;2、死者忽视自身的乘车安全,造成的事故后果应由死者自己承担;3、死者发生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而是在工作之外的时间强行搭乘被告矿洞的车辆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死者自己承担;4、损害事实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在农机监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已达成协议并已执行完毕,被告已尽到了应尽的道德和赔偿义务,原告反悔没有法律依据;5、被告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是朱某、陈某出资购买,矿洞是彭某送给被告,由投资方出钱,由投资方的孙某发放工资,被告将车辆从农机管理站提出后,开回矿洞交给孙某和刘某,尔后车辆被孙某开到民乐镇去了;6、原告方起诉应证明被告系矿洞业主,而矿洞业主应以国土矿管部门实际登记为准,同时彭剑刚仅为矿洞管理人,朱某、陈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彭剑刚系朱某、陈某的雇员;7、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应由肇事者罗向群承担赔偿责任,不能适用雇佣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麻绍金、麻茂林、麻某兰、麻某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花垣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以下简称花垣县农机站)于2003年12月31日出具的花垣县农机责任认字(2003)第5号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死者龙玉晓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由驾驶人罗向群负全责;2、花垣县农机站于2004年2月23日出具的花垣县农机监理(所)终字(2004)第1号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未就本次事故达成调解协议;3、田六英、田大牛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死者龙玉晓在彭剑刚矿洞打工及死亡的事实;4、照片八张,拟证实死者龙玉晓的家庭情况;5、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实麻金保(系原告麻绍金之父)于2008年12月29日去世;6、花垣县雅酉镇排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实原告麻绍金自2003年起患精神病,龙正妹系原告麻绍金、麻茂林、麻某兰、麻某凤的监护人及原告方家庭情况;7、麻绍金、麻茂林、麻某兰、麻某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四原告身份;经质证,原告龙云辉、麻桂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剑刚对证据1、2、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田六英、田大牛不清楚事实,主张矿洞老板应为被告、朱某及陈某三人。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证据1、2、4、5、6、7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田六英、田大牛的证言与证据1责任认定书内容一致,与事实相符,且被告彭剑刚对其异议主张即矿洞老板为朱某、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龙云辉、麻桂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剑刚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龙兴超、刘正和、麻君寿、罗可林、刘志文等五人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及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对刘正和所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非肇事车主及矿洞洞主,且死者龙玉晓存在强行搭车的行为。经质证,原告麻绍金、麻茂林、麻某兰、麻某凤、龙云辉、麻桂香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该组证据与农机站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不符,且被告答辩中已自认其为矿洞洞主及肇事车主。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方证人证言与花垣县农机站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一致且没有足够证据对该责任认定书进行反驳,证人也没有证实矿洞洞主系朱某、陈某,仅有矿洞老板是花垣人的陈述,同时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证明力较花垣县农机站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被告自认证明力弱,此外彭剑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朱某、陈某与其合伙投资经营该矿洞,故对该组证据拟证实被告非肇事车主及矿洞洞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死者龙玉晓存在强行搭车的行为,因该事实与花垣县农机站的调查结果一致,本院对该情节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花垣县龙潭镇板塘村村委会于2008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罗向群于2007年3月4日死亡;2、花垣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于2008年10月14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罗向群于2007年3月4日死亡;3、本院于2010年1月24日对麻桂香、龙云辉、龙正妹、田俊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麻绍金的家庭情况及麻绍金属精神病人;4、花垣县农机站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据复印件一组,拟证实事故经过、事故处理,及被告罗向群在该起事故中应当负全部责任,死者龙玉晓无责任。原告麻绍金、麻茂林、麻某凤、麻某兰、龙云辉、麻桂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剑刚对花垣县农机站出具的事故暂扣凭证所写“暂扣彭建刚的车辆”有异议,主张肇事车辆系朱某、陈某出资购买,;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调取的第1、2组证据,真实有效,系对罗向群死亡情况的说明,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实麻绍金家庭情况及系精神病人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系复印于花垣县农机站针对该事故调查的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庭询问,被告彭剑刚陈述其未曾使用过姓名“彭建刚”,对花垣县农机站出具的事故暂扣凭证上所写“彭建刚”不知情,但承认本案应诉材料系其亲笔签收,肇事车辆也系其提取。本院认可被告彭剑刚即原告方起诉时诉状中的“彭建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3日(当天龙潭镇赶集)下午3时许,龙玉晓(又名龙小江,女,花垣县雅酉镇排腊村2组人)从龙潭镇街上搭乘由罗向群驾驶的无牌照安福-18Y变型拖拉机回其打工的矿洞,当车行至龙潭镇李梅矿区一转弯处时,因道路坑洼不平,司机操作不当,龙玉晓被甩下车遭该车右后轮碾压,经龙潭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司机罗向群逃逸。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花垣县农机站接到报案后立即进行事故调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及询问同时乘车人。2003年12月14日,花垣县农机站将肇事车辆进行暂扣。2003年12月15日,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麻天福与罗向群之父罗考林(罗可林)在花垣县农机站的组织下进行调解,调解时被告彭剑刚也在场,双方就死者安葬问题达成协议“1、甲方(罗可林,被告罗向群之父)向乙方(本案原告方)支付现金捌仟元整,作为乙方暂时的死亡后事安排费用,待该起事故最终处理时,按有关政策核算多退少补(死亡安葬费政策标准为每具尸叁仟捌佰肆玖元整,其上款超余额肆仟壹佰伍拾壹元整,应在死亡赔偿费中扣除)。2、上款付款时间为2003年12月15日”。该协议于当日履行完毕,原告委托代理人麻天福出具收条一份,收到该8000元。2003年12月31日,花垣县农机站事故调查结束,作出花垣县农机责任认字(2003)第5号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甲方(罗向群)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该起事故中应当负全部责任;乙方(龙小江)在该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2004年2月23日上午和下午,花垣县农机站组织双方调解,原告方参加调解的人有麻天福(本案代理人)及亲属麻树良,司机方有罗考林(实际为罗可林,罗向群之父),司机罗向群未参加调解。调解中,司机方反复说明自己无赔偿能力,并要求受害方找老板索赔。经调解,由于双方分歧太大未达成一致协议。2004年2月23日,花垣县农机站作出花垣县农机监理站(所)终字(2004)第1号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04年2月25日,原告方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中死者龙玉晓及肇事司机罗向群均在被告彭剑刚开采的矿洞(未登记,无编号,位于龙潭镇各弄村糯米冲)中打工,肇事车辆安福-18Y变型拖拉机(未登记上户)属彭剑刚所有,事发当日罗向群驾驶肇事车辆为矿洞拖运柴油。上述事实有花垣县农机站出具的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农机事故原始登记表、农机事故暂扣凭证、被告彭剑刚的答辩陈述及庭审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再查明,原告龙云辉与麻桂香于1982年结婚,龙云辉婚前与他人育有两女(长女龙桂珍、次女龙玉晓),龙桂珍、龙玉晓的生母在龙玉晓3岁左右时去世,两女一直由原告龙云辉、麻桂香共同抚养长大。龙云辉、麻桂香婚后又生育了四名子女。龙玉晓与原告麻绍金1993年结婚,婚后育有长子麻茂林(1994年3月18日生)、长女麻某凤(2001年3月18日生)、次女麻某兰(2001年3月18日生),现三子女均由龙正妹(麻茂林、麻某凤、麻某兰祖母)抚养。2003年2月,原告麻绍金突发精神病,生活无法自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给其进行相应的精神鉴定和治疗,现由龙正妹(原告麻绍金之母)抚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而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原告麻绍金、麻茂林、麻某兰、麻某凤、龙云辉、麻桂珍是否属于适格的原告;二、被告彭剑刚是否应对龙玉晓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比例的责任。对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本案中原告麻绍金患有精神病,虽未经鉴定,但有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彭剑刚对此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麻绍金为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二)父母”,故本案中原告麻绍金的法定代理人为其母龙正妹。原告麻某兰、麻某凤是未成年人,其父麻绍金是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故本案中原告麻某兰、麻某凤的法定监护人为其祖母龙正妹。死者龙玉晓与原告麻绍金是合法夫妻,原告麻茂林、麻某兰、麻某凤是其婚生子女,原告龙云辉是其生父,均是死者龙玉晓的近亲属,应当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麻桂香虽是死者龙玉晓的继母,但从龙玉晓3岁半一直抚养其至成年,对其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原告麻桂香也应享有相应的赔偿份额。对于焦点二,在我国,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罗向群驾驶肇事车辆导致龙玉晓死亡,理应对其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花垣县农机站出具的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罗向群负全部责任,死者龙玉晓无责任,但这仅是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责任划分,而非龙玉晓死亡原因的责任划分,本案中除了被告罗向群无证驾驶、操作不当外,死者自身明知拖拉机载人的危险性而上车,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故死者龙玉晓在本案中也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花垣县农机站2003年12月31日作出的花垣县农机责任认字(2003)第5号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材料,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彭剑刚,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罗向群为彭剑刚的雇员,事发时其正在为彭剑刚开采的矿洞拖运柴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被告彭剑刚主张肇事车辆系朱某、陈某出资购买,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故本案中彭剑刚应作为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彭剑刚在赔偿后可以根据罗向群的过错责任对其进行追偿,鉴于罗向群已死亡,彭剑刚可从其遗产中进行追偿。本案事故发生于2003年12月13日,案件受理时间为200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参照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经查,200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39.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39元。本案中原告麻绍金、麻茂林、麻某凤、麻某兰、龙云辉、麻桂香均为农村户口,其应获赔偿包括:1、死亡补偿费,2532.9元×10年=2532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麻绍金为2139元×20年=42780元,麻茂林为2139元×(16-9)年=14973元,麻某凤为2139元×(16-2)年=29946元,麻某兰为2139元×(16-2)年=29946元,龙云辉为2139元×10年÷6人=3565元,麻桂香为2139元×10年÷6人=3565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死者龙玉晓应自负20%责任,被告彭剑刚应承担80%责任。1、按双方约定原领取的8000元中安葬费部分为3849元,余下4151元应从确定的死亡补偿费中予以抵扣,故本案中被告彭剑刚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补偿费25329元×80%-4151元=16114.2元;2、原告麻绍金的扶养费依法计算应为42780元×80%=34224元,由于原告方仅要求赔偿19200元,本院确定被告彭剑刚应赔偿麻绍金扶养费19200元;3、原告麻茂林、麻某凤、麻某兰的扶养费依法计算应为(14973元+29946元+29946元)×80%=59892元,由于原告方仅要求赔偿30720元,本院确定被告彭剑刚应赔偿麻茂林、麻某凤、麻某兰扶养费30720元;4、被告彭剑刚应赔偿龙云辉扶养费3565元×80%=2852元,赔偿麻桂香扶养费3565元×80%=2852元。以上款项共计71738.2元。关于原告龙云辉、麻桂香要求分割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为减少诉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死亡补偿费可一并分割。考虑到原告麻绍金为精神病人,麻茂林、麻某凤、麻某兰系未成年人且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予以多分,由原告麻绍金、麻茂林、麻某凤、麻某兰享有死亡补偿费中的14114.2元;原告龙云辉、麻桂香共同生活且有其他子女对其扶养,可酌情少分,由原告龙云辉、麻桂香享有死亡补偿费中余下的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之规定,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剑刚赔偿原告麻绍金、麻茂林、麻某凤、麻某兰、龙云辉、麻桂香死亡补偿费16114.2元,由原告麻绍金、麻茂林、麻某凤、麻某兰享有其中的14114.2元,由原告龙云辉、麻桂香享有其中的2000元;二、被告彭剑刚赔偿原告麻绍金扶养费19200元;三、被告彭剑刚赔偿原告麻茂林、麻某凤、麻某兰扶养费30720元;四、被告彭剑刚赔偿原告龙云辉扶养费2852元;赔偿原告麻桂香扶养费2852元。五、上述款项共计71738.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六、驳回原告麻绍金、麻茂林、麻某凤、麻某兰、龙云辉、麻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麻绍金、麻茂林、麻某凤、麻某兰、龙云辉、麻桂香承担200元,由被告彭剑刚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元庆审 判 员 龙文凯代理审判员 刘 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曦格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5、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