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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福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秀新与王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新,王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福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李秀新(反诉被告),女,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王伟(反诉原告),女,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李秀新诉被告王伟健康权纠纷一案,被告王伟以同案由提起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新、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新诉称,2014年5月9日,我与被告因琐事争吵,发生打斗,被告将我头部打伤,住院治疗,派出所处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00.4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伟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俩因为地的事情发生的纠纷,因为原告占我家的耕地,原告把我已经种完的地给毁了一垄,之后我就去找原告,原告不承认,我俩就在屯后面的地里发生口角,最后厮打在一起,事实不像原告所诉的那样,我没有打原告的头部和腰部,我俩在厮打的时候我丈夫来了看见我俩厮打,说你俩都松开,我俩就松开了,原告就躺在地上不动弹了,我丈夫就骂我说滚家去,完了我就回家了。我回家之后就去洮南市医院住院检查了。反诉原告王伟诉称,当日我与反诉被告因土地发生争吵,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打伤。现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2000.03元。反诉被告李秀新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假使应承担责任,仅承担轻微次要责任。庭审过程中,根据以上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本诉被告王伟是否对本诉原告李秀新实施了人身损害行为?二、如果本诉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应否对本诉原告损害后果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比例的认定?三、反诉是否依法成立?四、如果反诉符合法定条件,反诉原告王伟的人身损害后果是否由反诉被告侵害所致;如果反诉被告实施加害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比例本院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以上争议焦点确认无异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李秀新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诊断书一枚、洮南市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2、洮南市公安局瓦房派出所的相关卷宗材料。被告王伟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董庆春问我的内容和所做的记录不一样,原告用手指着我的脸骂我,不是原告用手指着我的手骂我,我没有拿土块打原告,董庆春在询问我的时候说我拿土块打原告了,原告的大姐朱洪艳拉着我,我没有打着原告。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被告王伟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院诊断书、洮南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洮南市公安局瓦房镇派出所的相关卷宗材料。反诉被告李秀新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我没有打反诉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医药费与我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评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李秀新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王伟所提供证据,因原告李秀新质证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由上,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9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争吵,继而厮打,原、被告人身均不同程度遭受损伤。后双方当事人分别被送到医院救治:原告李秀新到洮南市医院诊治,诊断为:头皮挫伤,住院十天,花销医疗费人民币3597.71元。被告王伟到洮南市医院治疗,诊断为:腹壁挫伤,住院三天,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人民币576.02元。后此案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依据以上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生产关系,因土地发生争执,应通过合法程序妥善处理纠纷,但双方均未克制,致使矛盾升级,继而厮打,导致双方人身健康均遭受一定程度侵害,综合当地公安机关相关材料,依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被告王伟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秀新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各自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经本院核准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标准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请求事项,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新因伤所致医疗费人民币3597.71元、误工费人民币809.40元(10日×80.94元/日)、护理费人民币1690.36元(4日×120.74元/日×2人+6日×120.74元/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10日×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97.47元的80%即人民币5277.98元,余20%即人民币1319.49元由原告李秀新自行负担。二、原告(反诉被告)李秀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伟因伤所致医疗费人民币576.02元、误工费242.82元(3日×80.94元/日)、护理费362.22元(3日×120.74元/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3日×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31.06元的20%即人民币266.21元,余80%即人民币1064.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伟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秀新、被告(反诉原告)王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人民币400.00元,原告李秀新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李秀新负担100.00元,被告王伟负担人民币450.00元,上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