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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中民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06

案件名称

卢某、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卢某;蔡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中民终字第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初中文化,在思茅务工,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初中文化,在思茅务工,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12年起,原告卢某雇佣被告蔡某某为其承包的工程做水电工程的安装。被告蔡某某所做的水电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形成《卢总老街子、麻鸡丫口材料、人工清单》确定:材料67516元+人工53550元—已付70000元=51066元,该款为原告卢某欠被告蔡某某的款项。2014年1月27日,原告卢某又向被告蔡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蔡某某麻鸡丫口水电材料及人工工资44000.00元正,大写肆万肆仟元整,欠款人卢某,2014年1月27日”。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卢某雇佣被告蔡某某为其承包的工程做水电工程的安装,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对雇请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被告蔡某某作为原告卢某的雇请工人,是在原告卢某的安排和工作指令下从事劳务活动,在被告已完成工作量后原告应对被告的工作进行验收,现双方已形成了结算,并由原告卢某出具给被告蔡某某《欠条》,在该《欠条》中即无被告所做的工作存有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约定。同时,原告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起诉的事项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与被告存有关联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卢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法院判决本人与蔡某某的合同是劳务合同,不是承揽合同而不服。蔡某某是以单项包工,以地面平方20元每平方米的承揽合同施工;一审诉请全部为事实;材料和人工工资结算前支付7万元后结时又支付7000.00元(大写柒仟元)所欠4400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元)已出具欠条,并口头通知蔡某某拿钱后马上整改老街子、电线和麻鸡丫口水桶安装,以及十三栋电线线路整改,但至今蔡某某一样不做;蔡某某所做的工程是以地面平方单项包工,并不是劳务工做工一天算一天,而且材料是蔡某某供应。所出现的问题不论人工和材料,蔡某某都应该整改和赔偿。 被上诉人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劳务人员,其是在上诉人的安排和工作指令下为其承包的工程做水电工程的安装,且上诉人对雇佣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依据的事实或者反比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水电工程的安装中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二审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李家宇 代理审判员  丁海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蜀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