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卢某某与朋友在云阳县外滩“刘一手”火锅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长城”牌小型汽车载着4人,于21时12分途径云阳县港务站路段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卢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报警回执、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等书证,证人于某、徐某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笔录、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鉴(乙醇)字(2014)0302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可能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危险,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