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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胡俊峰与杨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峰,杨磊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72号原告胡俊峰。委托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原告胡俊峰与被告杨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峰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峰诉称,2013年11月,何波、南通科创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及被告合资设立江苏亿鑫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原告应邀为亿鑫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亿鑫公司设立后未实际经营,各方决定解散。2014年4月3日,被告与何波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000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被告杨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亿鑫公司系本案被告杨磊、案外人何波及科创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原告为亿鑫公司提供了部分技术服务工作。2014年3月31日,上述三股东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解散。2014年4月3日,何波与被告签订协议,在协议第二款中对亿鑫公司成立阶段的债务进行了处置,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同时何波保证原告不再向被告或亿鑫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上述款项。现原告依据上述协议,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该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住址不在南通市经济开发区,而在如东县。故该院于2015年1月15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另查明,案外人何波与被告曾就双方之间的有关债务关系同时在上述协议第一款作了约定,由被告分期给付何波50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全部给付。何波遂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判决,确认了协议的效力,由被告给付何波协议约定的余款1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补偿协议、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918号民事判决书及移送案件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磊与案外人何波系亿鑫公司股东,双方在解散亿鑫公司时对公司成立阶段形成的债务进行的处置,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同时,该约定设定了生效条件,即原告不再向被告或亿鑫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现原告当庭作出了上述表示,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即时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俊峰人民币2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姜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师先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