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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高宝臣与杨淑珍、孔凡静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管字第3号原告高宝臣,男,195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徐顺友,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珍,女,195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静,女,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受理原告高宝臣诉被告杨淑珍、孔凡静不当得利纠纷后,被告杨淑珍于2015年2月9日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淑珍的住所地在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孔凡静的住所地在吉林市船营区,故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杨淑珍的住所地在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孔凡静的住所地在吉林市船营区,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笑昆审 判 员  李忠杰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