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苏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苏沛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8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郑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熊卫平,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沛华,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苏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汪占毛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助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2014年4月11日,被告苏沛华与原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苏沛华向原告申请发放无担保个人信用贷款350000元,授信方式:额度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双方同时约定:借款利率年利率16.08%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指定还款日每月24日;贷款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原告认为被告可能对原告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的,应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二、履约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苏沛华首次发放贷款350000元,被告苏沛华收到上述贷款后在2014年7月24日前尚能正常还款。三、违约情况2014年7月24日,被告苏沛华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苏沛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总余额334640.19元、逾期利息16324.77元、逾期罚息1171.39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服务费24607元。该律师服务费用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范围内计付。该律师服务费损失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苏沛华立即向原告清偿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34640.19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16.08%的年利率计付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为16324.77元)、逾期的罚息1171.39元(计至2014年10月17日止)于原告,合共352136.35元。2、被告苏沛华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46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6.0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20.904%。另查明二:涉案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的24日为还款日。被告自2014年7月24日开始没有按期偿还本息。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情况表,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4640.19元,利息31113.63元,罚息5582.62元。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每月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的条件。此变更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而原告诉前并未发出变更合同通知,则以该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该被告时生效。该被告此时仍不履行,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本案标的额约为35万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4607元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34640.19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36696.25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904%计算);被告苏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460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52元,财产保全费2404元,合计93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