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2015)25李建匣与李有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女与被告李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瑞杰,被告李某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女诉称,原、被告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孩子的出生并没有增近夫妻感情,而是换来多次争吵与打闹。最近两年被告迷恋网络,从2013年起我们的矛盾到了无法调和的地步,于是我与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我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们仍是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不准李某女与被告李某男离婚。被告李某男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离婚原因与事实不符。婚后我与原告一心一意过日子,我打工挣的钱也交给原告,原告说我网上聊天成为生活的主要事项是不真实的。相反是原告与其他男人关系不正常,离婚原因在于原告。要求女儿由我抚养,自己负担抚养费。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电脑、洗衣机、电冰箱,我的工资3300元存在原告的卡上,我们只有以上财产应依法分割。2012年3月份我们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2014年9月份我父亲患病治疗,花费15万元,我为此借款8.9万元,以上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我和原告依法分担。被告主张其父李宝进于2014年9月份在北京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用。被告提交了河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批表一张,内容为李宝进因心脏病在北京海军总医院住院费用117508.55元,其中补偿金额34825元,自付金额82683.55元。被告申请证人李保僧、李林僧、李富梅、殷维民、孙丙泽、马建民、李保良出庭作证,7名证人陈述证言并出示了被告李某男出具的7张借条,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因被告的父亲心脏病做手术,被告向7名证人借款共计4.3万元。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2014)河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河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批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实被告之父李宝进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2月9日生女孩李小某。2014年1月19日原告带女孩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在被告处。原告主张的其余个人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台式组装电脑一台、海宝牌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其余共同财产,均未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9月被告之父李宝进患病,在北京海军总医院费用支出117508.55元,其中河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补偿金额34825元,自付金额82683.55元。本院认为,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自2014年1月19日双方分居之日,女孩一直单独随原告生活;且双方分居之前女孩也没有离开过母亲,女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女孩仍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至女孩满十八周岁止。已经查明的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并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故将洗衣机及电冰箱判归原告,电脑判归被告。被告主张为其父看病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男并非其父的唯一的赡养义务人(被告有弟弟李占才),即便被告主张的借款属实,本案也不能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当事人如有主张,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女与被告李某男离婚。二、婚生女孩李小某由原告李某女抚养,被告李某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9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三、被告李某男返还原告李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夫妻共同财产中电脑一台归被告李某男,海宝牌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洗衣机和电冰箱交付给原告。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晨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