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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振锋与钟其金、钟观全、钟添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锋,钟其金,钟观全,钟添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李振锋,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城贸易广场。被告钟其金,男,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兆坑林场。被告钟观全,男,1985年8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被告钟添财,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原告李振锋诉被告钟其金、钟观全、钟添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其金、钟观全、钟添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锋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钟其金向原告借款柒万肆仟柒佰陆拾玖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约定月利率3%,被告钟观全、钟添财对此笔贷款作了担保。在2013年7月15日被告钟其金向原告归还本金贰万元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为此,特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伍万肆仟柒佰陆拾玖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其金、钟观全、钟添财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钟其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振锋借现金人民币74769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李振锋)借给乙方(钟其金)现金计人民币(大写柒万肆仟柒佰陆拾玖元整¥:74769.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借款人利息为月息3%,每月付红利按借款总额的(无)%计算,并于每月1日支付利息和红利;担保人对乙方在协议中的一切应负责进行担保,如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或无力履行本协议,则担保人应承担一切责任,履行本协议。被告钟其金、钟观全、钟添财分别在《借款协议书》中乙方、担保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原告李振锋按照《借款协议书》的金额通过网银转账给了被告钟其金,被告钟其金还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李振锋。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其金支付了2014年6月13日前的利息和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本金54768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李振锋多次向被告钟其金、钟观全、钟添财催取,被告钟其金、钟观全、钟添财却分文未支付,为此,原告李振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伍万肆仟柒佰陆拾玖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振锋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被告钟其金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其金向原告李振锋借现金人民币74769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被告钟其金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李振锋与被告钟其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其金本应积极归还原告李振锋的借款,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被告钟其金归还了原告李振锋借款20000元,所以,原告李振锋主张被告钟其金归还借款54769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振锋主张被告钟其金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振锋主张被告钟观全、钟添财对被告钟其金借款5476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在本案中被告钟观全、钟添财对被告钟其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钟观全、钟添财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16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原告李振锋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钟观全、钟添财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钟观全、钟添财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此,原告李振锋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其金应当归还原告李振锋借款人民币547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钟其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振锋。二、被告钟观全、钟添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钟其金、钟观全、钟添财承担,限被告钟其金、钟观全、钟添财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振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黄夏玲人民陪审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