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安徽恒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安徽恒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李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恒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同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16时50分,原告所雇驾驶员孙端宝,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号重型货车,溜坡撞上原告所雇驾驶员左益明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皖N×××××号重型货车,造成皖N×××××号重型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端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益明无责任。为明确皖N×××××号车损失,原告委托舒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车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认定。2014年8月25日,舒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关于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修复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认定皖N×××××号车修复费用为75220元。另,因对皖N×××××号车进行施救,付出施救费3200元,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1000元。原告就皖N×××××号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75220元、施救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计7942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皖N×××××号车和皖N×××××号车行驶证,孙端宝、左益明身份证和驾驶证,证明原告适格,驾驶员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3、照片、价格认定书、修理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款为75220元;4、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为32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6、保单两份,证明皖N×××××号车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从证据1看,两车的所有人均是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要确认后确定;对证据4施救费数额过高;对证据5交通费数额过高,及发生交通费的原因没有说明;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是保单上注明赔偿的是第三者的损失。被告辨称:一、本案主体有问题,从被告的主体看,如果涉及到商业险,那么被保险人应该作为被告,如果列为被告,则和原告重合,程序有瑕疵;二、原告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第三者,所以就不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特别是车损,请求法庭给予一定时间进行定损,如果有异议,将在7日内向法庭提出重新认证的书面申请,如果逾期未提供,则视为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真实合法有效,三责险赔偿的是第三者的损失。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是被告强调依据第四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是一种误解,两车同保一家保险公司,就认为两种重合,合同的相对性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性,两辆车是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所以原告相对合同是第三者。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6,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中照片被告无异议,价格认定书、修理费票据在被告答辩中表示异议时间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施救费系原告为施救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证据5数额,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三性”,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与第三者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2日14时50分,原告所雇驾驶员孙端宝,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号重型货车,溜坡撞上原告所雇驾驶员左益明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皖N×××××号重型货车,造成皖N×××××号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端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益明无责任。为明确皖N×××××号车损失,原告委托舒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车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认定。2014年8月25日,舒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关于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修复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认定皖N×××××号车修复费用为752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舒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关于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修复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未提出异议。另,因对皖N×××××号进行施救,原告付出施救费3200元。原告就皖N×××××号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以原告不属第三者险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三、原告诉请项目、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在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孙端宝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号重型货车碰撞了左益明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皖N×××××号重型货车,造成皖N×××××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因皖N×××××号车与皖N×××××号车的车主均是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皖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车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将被保险人即原告公司的其他车辆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保险合同为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所有人。商业三者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原告公司所有的车作为受害方,和通常情况下的第三者车辆并无不同。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所有的其他车辆排除在外,属人为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有悖于商业三者险的初衷。且根据格式合同解释原理,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故本案中,肇事车皖N×××××号车与受损车皖N×××××号车的车主虽均为原告,但在两车相撞时,受损车皖N×××××号相对于肇事车皖N×××××号来讲,应属于第三者车辆。故原告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诉请项目、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车辆损失款75220元、施救费3200元计78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之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安徽恒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安徽恒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7642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恒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