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江苏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管理者。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吸毒于2006年9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4年7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于龙平,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人曾对被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于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负责管理的江苏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又称某休闲会所)内先后2次共容留4人次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扣押到甲基苯丙胺4.8847克。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将容留人次变更为3人次。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所等条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于龙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负责管理的江苏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又称某休闲会所)内,先后2次计容留3人次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某休闲会所内容留王某、薛某吸毒1次。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12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在某休闲会所其办公室内,容留王某吸毒1次。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某休闲会所扣押冰毒4.8847克,已依法上缴。审理中另查明,涉案吸食的毒品均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在归案初期未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后陆续供述其在某休闲会所先后容留王某、薛某等人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某休闲会所负责管理,其曾多次在某休闲会所吸食冰毒,其中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和被告人、王二(王某)等人从某地回到某休闲会所,在该所的8501房间吸食冰毒。冰毒是被告人从办公室拿去的。(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在某休闲会所多次吸食冰毒。其中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和被告人、薛某等人从吴堡返回某休闲会所,被告人从办公室拿来一小包冰毒,后用矿泉水瓶子做冰壶,几个人一起在房间里吸毒的。同年6月世界杯开幕的当晚,其在被告人的办公室吸食过冰毒。(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住在某休闲会所,用被告人给其的房间总卡,开房间门。(5)证人张某乙(被告人之父)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是江苏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之一,被告人在该公司的五楼有办公室。(6)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立案情况。(7)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姓名、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情况。(8)书证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从某休闲会所8510房间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8847克,依法收缴给上级公安机关。(9)书证江苏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江苏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法定代表人为姜某某。(10)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附件,证实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1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实其他涉案人员被处理的情况。(13)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其曾因吸毒于2006年9月、2014年7分别被罚款500元;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4)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在某休闲会所8510房间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15)辨认笔录,证实薛某辨认出王某。(16)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某休闲会所8510房间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一包白色晶体。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受刑罚和行政处罚,再次故意犯罪,并提供吸食的毒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审查,并非主动投案,归案后亦未主动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红代理审判员 代西华人民陪审员 窦爱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井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