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开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无锡海云花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隆杰烫金有限公司、斯国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海云花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隆杰烫金有限公司,斯国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开商初字第51号原告无锡海云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前红村。法定代表人瞿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隆杰烫金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韩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斯国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斯国良。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受上述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海云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花公司)与被告被告绍兴县隆杰烫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杰公司)、斯国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云花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沈跃强,被告隆杰公司、斯国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云花公司诉称: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隆杰公司发生印染助剂的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6月双方合计发生了价值731040元的业务往来,但被告隆杰公司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54104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104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在诉讼前5月12日支付了二份承兑汇票计47312.6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3727.4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隆杰公司辩称:原被告总的实际交易金额为731040元,被告隆杰公司已付305472.6元,实际尚欠金额为425567.4元,该款应该由隆杰公司支付,斯国良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海云花公司与隆杰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建立长期购销关系,由隆杰公司向海云花公司购买印染助剂,由隆杰公司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发货,隆杰公司收到海云花公司货物后120天内结清货款等。同时,斯国良出具保证书,承诺对隆杰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海云花公司与隆杰公司于2012年1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其中2012年海云花公司交柔软剂68160元,2013��1月至6月共交柔软剂12次计货款731040元,合计799200元,隆杰公司在2013年9月前仅支付货款178160元,尚欠621040元。2013年10月12日,斯国良出具欠条,认可欠海云花公司助剂款1049257.5元,其中五洋印染428217.5元,到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另外,隆杰烫金62104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30万元,余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2014年3月30日、4月15日、5月15日,隆杰公司同时出具三份转账支票计20万元、20万元、221040元给海云花公司,因隆杰公司账面无款而无效。后隆杰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海云花公司80000元,5月12日支付承兑汇票二份计47312.6元,尚欠493727.4元。海云花公司催要无着,诉至本院。审理中:因斯国良不认可2012年11月15日产品购销合同、保证书及2013年10月12日欠条中的签名为自己所签,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斯国良的签名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欠条中欠款人处斯国良的签名为斯国良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海云花公司与隆杰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斯国良的保证书、海云花公司的送货单13份、增值税发票9份、隆杰公司的转账支票3份、斯国良出具的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海云花公司与隆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海云花公司交货后,隆杰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从海云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票、斯国良的欠条、隆杰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均能证明至2014年1月隆杰公司结欠海云花公司货款621040元的事实,扣除2014年支付款80000元及47312.6元后,可以确认隆杰公司尚欠海云花公司493727.4元。对海云花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海云花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收到货款后120天,即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斯国良作为合同保证人,应对隆杰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隆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云花公司货款493727.4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斯国良对上述隆杰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隆杰公司、斯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7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210元,保全费3320元,鉴定费6200元,由隆杰公司、斯国良负担,该款已由海云花公司预交,隆杰公司、斯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海云花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智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人民陪审员  马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