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某大酒都、舒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某大酒都,舒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125号原告魏某某。被告某大酒都,经营者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某大酒都、舒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魏某某于同年1月23日申请追加舒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某大酒都经营者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中午,原告在被告酒店参加外甥的婚礼并帮忙当执客。原告在二楼包厢给客人敬酒时,有客人说不喝白酒,喝啤酒,我就去啤酒箱拿啤酒。由于包厢内无服务人员,又没找到开酒起子,我只好拿着啤酒在啤酒箱边磕瓶盖。瓶盖飞出打到我的右眼,致右眼出血。被告舒某某将我送至县医院医治,后又转至十堰太和医院医治,检查确诊右眼眼角膜和眼珠膜打破。为治疗眼睛共花费医疗费9154.49元、交通费750元、食宿费100元/天×12天=1200元、护理费150元/天×10天=15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12604.49元。被告舒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就其他损失,减去我依法应当承担的份额,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某大酒都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不符。当天酒席的酒水是被告舒某某自带,开酒瓶、提供酒起子不是我店的服务范围;2、该事故损失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我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自身承担。被告舒某某辩称:我方将2014年10月1日婚礼酒席包给被告金凤凰大酒都承办,并口头约定包厢里安排服务人员提供端茶倒水等服务。原告受伤是因为当时包厢内没有服务人员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金凤凰大酒都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某某将其儿子婚礼酒席包给被告某大酒都操办,定于2014年10月1日中午举办婚宴,菜品和场地由金凤凰大酒都提供,烟酒自带。婚宴当天,原告在金凤凰大酒都参加被告舒某某儿子的婚礼并帮忙当执客。原告在二楼包厢给客人敬酒时,有客人要喝啤酒,原告在啤酒箱里拿了瓶装啤酒,因没找到开酒工具,原告就拿着啤酒在啤酒箱边磕瓶盖。瓶盖飞出打到原告的右眼并导致出血。被告舒某某将原告送至房县人民医院医治,后又转至十堰太和医院医治,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为7579.49元。出院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被告舒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发生事故当天,刘某某并不知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魏涛照顾,其为城镇户口。诉讼中,原告魏某某提供在房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53.70元,有相应门诊记录;提供其2014年10月21日在房县神农路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费120元,2014年11月12日,2015年2月2日在房县老十字街店用心人大药房购药167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治疗其眼伤的医疗开支。原告对其交通费75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对其食宿费1200元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是在给被告舒某某帮忙招待客人时受伤的,与被告舒某某形成帮工关系,被告舒某某对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凤凰大酒都作为餐饮服务的提供者,没有为被告舒某某承包宴席提供开酒起子等服务,其服务存在缺陷,原告右眼受伤与金凤凰大酒都的过错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金凤凰大酒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凤凰大酒都辩称开酒瓶、提供酒起子不是其服务范围的辩解意见于理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错误开啤酒瓶的风险,由于存在侥幸能够避免危险的心理造成此意外事故,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凤凰大酒都辩称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15日的门诊发票,2014年11月12日、2015年2月2日的买药发票因没有处方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意见,因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房县神农路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费120元,2014年11月12日、2015年2月2日原告两次在用心人大药房房县老十字街店购买的药品,合计1670,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治疗其眼伤的开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53.70元,因有相应的门诊记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750元、食宿费12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因要求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属城镇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62.76元/天×9天=564.84元。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33.19元、护理费564.84元,合计829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的50%即4149元,减去已垫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二、被告某大酒都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的20%即16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2元,被告舒某某负担20元,被告某大酒都负担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魏某某已经预交,执行中,二被告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张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奕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