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涛与林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林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周涛。被告:林建军。原告周涛与被告林建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涛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涛、被告林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过几天就归还原告。可是事后被告未信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在2013年五六月份归还原告30000元,对余款被告均故意说过几天就归还为由拖延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现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不得已,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军答辩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写过一张借条95000元给原告是事实,这个钱是在3月25日之前被告与原告一起到路桥赌博,向原告多次拿来的。借款之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30000元,另外,原告的女朋友向被告的女朋友借了35000元。被告及女朋友和原告及女朋友四个人在场说好了,这35000元在被告出给原告借条95000元内退掉。被告认为仅欠原告30000元,被告愿意归还,另外的35000元被告已经还了;对利息问题,被告不愿意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林建军出具给原告周涛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30000元,尚欠65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涛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涛与被告林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65000元,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等责任。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另外,被告辩称原告和原告的女朋友向被告的女朋友借款35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减去借款35000元,但被告所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建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涛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原告负担487.50元,被告林建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