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行审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杨振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振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浔行审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向阳路601号区行政中心十四楼。法定代表人:鲁晓丽,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杨振发。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浔人社监罚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招用人员时,未严格核查陆江法的有效身份证件,在其年龄未满16周岁的情况下,招用其在厂内从事槽筒工作,并计付劳动报酬,属于《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使用童工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杨振发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浔人社监罚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准予执行罚款10000元,滞纳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