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孙思欣与蓝旺标、陈玉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思欣,广州市大文豪发展有限公司,蓝旺标,陈玉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思欣,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大文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吴陆西。原审被告:蓝旺标,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原审被告:陈玉霞,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诉人孙思欣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孙思欣诉称,2013年7月28日,陈玉霞将涉案商铺转租给蓝旺标。2013年9月23日,蓝旺标又将涉案商铺转租给孙思欣。当日,孙思欣与广州市大文豪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大文豪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大文豪公司在向租户出租新中国大厦三楼批发市场商铺时,先行索要数额不等、名目不同的各种费用,订立租赁合同过程中,孙思欣被迫向大文豪公司缴纳进场费600000元、签约费50000元及押金26000元。同时大文豪公司利用强势地位,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设置了各种名目繁多、严重畸高、违反法律规定的各种“霸王性”收费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管理费、水电管理费、设施使用费等,合同中还规定孙思欣按每年10%的比例递增支付上述费用。大文豪公司代收取的水电费已远远超出市政供水供电规定的收费标准,管理费严重超出同一建筑物内不同楼层同类商铺应当缴纳的费用标准,设施使用费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1、大文豪公司依法返还无法律依据而不当收取的“进场费”600000元、“签约费”50000元、“设施使用费”22800元,水电费8000元,管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合共686800元,扣除2014年1月至2月的租金7600元,大文豪公司应返还679200元;2、大文豪公司向孙思欣支付上述不当得利利息4075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大文豪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大文豪公司与陈玉霞于在2013年12月28日订立的《代签代管市场场地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大文豪公司已就该合同的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孙思欣本案诉请的实为租赁法律关系纠纷,故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但本案孙思欣诉请主张大文豪公司返还的有关费用,实际上都是基于孙思欣为取得新中国大厦三楼批发市场e3026号档的场地经营使用权,而以陈玉霞的名义与大文豪公司在签订《代签代管市场场地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故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故孙思欣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属其对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主张不当。因孙思欣、大文豪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的仲裁条款,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孙思欣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28日裁定:驳回孙思欣的起诉。裁定后,孙思欣不服,上诉称:首先:大文豪公司向其收取的进场费、签约费、水电管理费等不当费用并未在双方签订的《代签代管合同》中约定,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其次,该不当费用不属于法律上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任何法律关系,该不当费用实际上是大文豪公司基于市场的强势地位强制收取的费用。再者,根据我国水电相关法律、水价及电价属于政府电价项目,大文豪公司无权自行对水电费定价以谋取不法利益。第四、大文豪公司向其收取的入场费、签约费明显违反反不当竞争法等强制性法律法规。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思欣本案诉请返还的进场费、签约费、设施使用费等属于与孙思欣以陈玉霞名义和大文豪公司所签《代签代管市场场地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履行有关的费用,且前述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的仲裁条款,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裁定驳回孙思欣的起诉并无不当,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孙思欣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国劲许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