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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北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甘永成与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永成,石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甘永成。委托代理人黄剑平,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勇,现下落不明。原告甘永成诉被告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明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专和人民陪审员陈喜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石勇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立写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10月7日前偿还该借款,月息为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4500元,其中本金8万元,利息14500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勇未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500元,定于2012年10月7日前归还。同日,被告立写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六个月年利率为6.10%,四倍的月利率是2.03%(6.10%÷12×4)。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有被告亲笔立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00元,经折算后月利率为0.625%,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利息按500元/月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勇偿还原告甘永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息500元计付);二、驳回原告甘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石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3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明丽人民陪审员  莫 专人民陪审员  陈喜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