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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申旭与陈小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旭,陈小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308号原告申旭。被告陈小波。原告申旭与被告陈小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旭、被告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旭诉称,2014年9月,被告承包高世礼家四层楼建房工程,让其组织工人负责砌砖墙。工程完工并验收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其31260元,已付15260元,剩余16000元被告给其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波承认原告申旭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资金紧张请求延期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小波承认原告申旭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承揽合同,原告已实际完成所承揽的工作,被告即应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旭劳务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常文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