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华掘古文化遗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市中区。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渠成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及其辩护人渠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华受杨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开车将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及炸药、探针、探铲等工具运送至滕州市某村西薛国故城城墙西侧,由他人挖掘并炸洞一处。随后被告人张华将张某某等人接送回家。经查,该处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薛城遗址范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吕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滕州市文物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本院(2013)滕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华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文物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人民陪审员 张亚龙人民陪审员 张 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来自: